招采公告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腐败问题的重拳出击,全国各地查处职务犯罪领域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但在职务犯罪领域一个常见且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归案经过”,即办案机关采取的是电话通知到案或相关办案人员现场带离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的核心问题是“自首”情节的认定与否,而自首又是我国刑法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实践中,对于电话通知到案,嫌疑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司法机关一般都能认定自首,但对于没有电话通知到案的现场带离行为,即便随后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自身的犯罪行为,能否认定自首,存在着不同意见,且大部分意见认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笔者下文重点阐述对于职务犯罪中现场带离行为是否应认定自首情形分析。
案情简介:
笔者在近期办理的某地原厅级干部涉嫌受贿案中,就出现了犯罪嫌疑人在出差过程中被纪委工作人员现场带离情形,嫌疑人在被纪委部门带离后能够如实供述自身犯罪事实。但该案办理过程中,纪委部门、检察机关均未认定犯罪嫌疑人被现场带离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属于自首情节。而笔者在担任辩护人后,经过综合分析,认为该案应当认定自首。
一、自首的定义。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在我国,自首主要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一般自首要求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投案之前,出于自己的意志,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特殊自首则要求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类的犯罪行为。自首需要满足两个重要条件,主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到本案中,嫌疑人因涉嫌违纪或可能的犯罪在被纪委带离之后,积极快速如实的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满足了如实供述的条件,但在是否构成主动投案的问题上,相关单位与笔者存在分歧,分歧的焦点在于被纪委或检察机关带离现场后交代犯罪事实,是否构成主动投案。
笔者认为,尽管嫌疑人在纪委调查其违反党规党纪的行为时被带离现场,但并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且纪委将被告人带离现场的目的是查明被告人是否存在违反党规党纪的行为,并非系检察机关履行国家追诉职能调查搜集被告人的犯罪证据。被纪委带离现场不能否定被告人被追究违纪行为时主动交代罪行的事实。
二、非人身危险性情形下的现场带离不能认为已经采取强制措施。
犯罪线索被纪检监察机关发现,不能认定为司法机关发现、掌握犯罪事实,纪检监察机关虽然使嫌疑人在交代违规违纪行为期间限定嫌疑人不得离开指定地点,其人身自由受到相对限制,但与强制措施有很大的区别,并且,纪检监察机关将嫌疑人带离现场,要求其交代违规违纪事实时,并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毕竟纪检监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即使在接到举报或发现嫌疑人员违规违纪的事实后,责令其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或者直接到现场将其带离,让其交代自身的违规违纪事实,这是一种党内部的纪律措施,不能将党的违纪处理措施与法律的强制措施相等同。
职务犯罪中纪委监察机关将违纪人员带离现场,应该视作纪委监察机关根据调查违纪行为的需要作出的即时应对措施,只能说明纪委监察机关对于违纪人员交代违纪事实的时间有所缩减,对违纪人员的交代违纪行为前的自由活动空间进行了限制,不能因此认为纪委监察机关带离现场的措施系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
三、现场带离的方式是否导致犯罪嫌疑人丧失自首的权利
自首包含的自动投案所反映出的心理状态和行为状态是一种自愿性和主动性,本案嫌疑人在被双规后,积极反映相关问题,正是其悔罪和希望获得宽大处理的主观心理表现,也在客观上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自首的立法本意和价值上说,自首制度是为了鼓励犯罪人认罪悔罪,及时归案,如实供述罪行,减少司法成本,更是为了教育和导向犯罪人,让其可以预期到自首对其行为的法律评价。被告人是在被双规后,经过纪委的教育盘问,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本案中,根据纪委出具的《归案经过》显示:嫌疑人在调查期间态度较好,主动交代了调查组未掌握的其收受某某等人财物的事实。笔者认为,嫌疑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第一,双规时,司法机关并未对本案被告人进行刑事立案,双规不是刑事强制措施;第二,嫌疑人在纪检监察机关的控制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第三,双规期间并非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主动供述的行为体现了自动归案的主动性。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本案中,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嫌疑人向除司法机关外的其他单位或者负责人主动投案的,完全可以认定为自首。因而,本案嫌疑人,在纪检监察机关带离现场后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与向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没有太大差别。若这种投案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都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则可能将司法机关的办案自主权急剧扩大到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员违规违纪行为的阶段,混淆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职能范围,不利于司法机关保持独立、公正司法。
四、带离现场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认定为自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悔罪。
被纪检监察机关约谈而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与被纪检监察机关带离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的区别在于纪检监察机关对于违纪人员交代违法违纪事实的时间容忍程度。若一概将被约谈而交代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而否定被带离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则会严重打击违纪人员交代违法违纪事实的积极性,增加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违纪人员违法行为的工作成本,也不利于纪检监察机关及时将违纪人员的犯罪事实告知司法机关,帮助司法机关推动司法程序的进程。由于纪检监察机关并非司法机关,其采取的带离现场的措施也并非强制措施,纪检监察机关向司法机关提供违纪人员犯罪线索的行为类似于举报犯罪的行为,不能把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衔接认定为纪检监察机关享有司法权。并且不能因为有关线索被纪委掌握就排除自首的认定,纪委掌握的线索因为没有转化为证据或确定的事实,线索可能是真,也可能是假,因此才需要嫌疑人配合进一步核实确认,而嫌疑人也是积极配合了调查,如实的反映了自己的问题,并最终确移送司法机关办理,况且本案嫌疑人并不知道纪委是否掌握线索,纪委也没有告知嫌疑人,已经掌握了某某的线索。若将带离现场认定为已经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其在纪委监察机关主动交代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则会严重损害嫌疑人的实体权益,不利于嫌疑人积极认罪悔罪,相反,被纪委监察机关带离现场的情节如对认定自首没有实质性影响,将会成为嫌疑人主动认罪悔罪的动力。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确实经常出现纪委办案采取电话通知接受调查与现场带离的不同方式,而此种不同方式的标准,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也未明确,采取方式标准的不同,会导致嫌疑人归案后关于自首情形认定标准的不同,进一步也会影响量刑处罚的幅度,除了可能会对嫌疑人所造成的实质处罚不公外,还有可能赋予纪委或检察机关过大办案随意性,不利于司法公正,不利于引导嫌疑人彻底认罪悔罪(注:嫌疑人可能因为相关人员承诺的认定自首,如实供述后发现自首无法认定而出现的心理波动和翻供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职务犯罪中嫌疑人被纪委或检察机关人员现场带离并如实供述的行为评价应以自首论为宜。有利于让嫌疑人能够获得积极交代自身犯罪问题获得自首情节的预期,在客观上节省大量司法资源,有利于各地法院对此种情形下认定自首标准趋于统一,另外也从司法实践层面解决了犯罪后先逃跑后投案认定自首的尴尬状态。
作者:姚炜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