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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归纳:一文厘清民诉法八种法定证据形式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7/8/16     浏览次数: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并明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立法所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它在概念上、逻辑上是否是周延的、一致的?


显然,不是。


举例说明——法定证据类型部分归类的逻辑问题


如果在纠纷尚处于原始形成过程中,当事人在当时对着手机录下了一段音频,那这段音频恰恰可以证明案件所涉及的纠纷的具体起因。那我们能不能把这种证据形式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这种证据类型?显然不行。当事人的陈述只有是这个陈述主体成为案件当事人的时候,在接受法官对相关的案件事实询问的时候,对询问所作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表述。此时,才真正具有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能力,才真正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后果。由于这个证据在形成时虽然是该行为主体对自己口述的内容所作的录音,但在录音时该制作主体并非是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连接受法官询问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的主体资格都不具备。当事人的陈述,首先得是已经成为案件当事人这一特定主体的陈述。


【相关规范链接】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该证据究竟可以归入怎样的一种证据形式呢?


大家可能会说是电子数据,因为储存在手机中的这段资料,如果不把它播放出来,那就是一段储存在手机储存器中的一段编码、一段数字组合,从这个角度而言,把它视为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式并无不可。但是,也会有人说这不就是视听资料嘛!对啊,如果把手机里的音频资料播放出来,可不就是视听资料吗?所以,很多的时候这些所谓的八种证据形式仅是对表现的形态或者状态进行了简单的区分,换一种视角,可能不同的证据形式本质都是一回事。


就以刚才的例子,以电子信息的方式储存的视听资料,既可以认为是电子数据,又可能被认为是视听资料。进一步讲,如果将证人证言、书证,甚至物证都以电子信息的方式保存,那这种电子媒介的储存形态不就是电子数据?有人说物证不可能是电子数据吧?真说不定,譬如说有一段程序编码,把物质分子、组成形式、形状,甚至气味,都通过数码进行编程,这种状态下是不是电子数据呢?然后用现代很风靡的3d打印技术用同样的物质将这组电子数据打印出来,还原成程序制作的参照物,等于重新拷贝了一个物证。


【相关规范链接】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比较实用的归类方法


为什么用这么多时间来做这些铺垫性的阐述?


在考量一样证据的法定证据形式的时候,不能陷入固化思维。我们更应该从证据的属性来考察其归属,进而考察其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明特点。从这种角度出发,上述民诉法规定的八类法定形式的证据其实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言辞类证据,如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


共同特点:


1、主观性强,稳定性差


2、通过诉讼中的陈述作为形成方式


3、由此,只能采用直接言辞的审理方式,并需要进行特殊仪式(保证书、宣誓等)


该类证据都是要通过人的主观思维的改造,通过人的嘴巴,以语言的方式让他人特别是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感知到相关案件的信息。这种证据的特殊形成方式,如果要成为我们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那在采纳的时候必须就要讲究直接审理原则。也就法官必须直接面对提供言词证据的主体,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证人,观其行、察其言、辨其色,通过观察来综合判定可信度。因为言词证据的形成太依赖于提供者的主观意识了,也太容易为主观意识所左右。所以,言辞证据只能通过直接言词的审理原则进行审查,大陆法系国家就有这样的一个基本审理传统与共识,没有经过庭审活动的人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这其实也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要求。


【相关规范链接】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二是物化类证据,如形成于矛盾纠纷爆发之前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共同特点:


1、一般形成于纠纷之前或纠纷发展之中,而非诉讼前后


2、内容的记载性强,较为稳定


3、证据形成系直接用于本案诉讼的目的性不强


4、较难伪造、变造


5、由此,受法官重视程度较高,质证形式可灵活多样


这些证据由于形成的时机,所以所体现信息的主观性不强,这些证据的留存能够较好的反映出纠纷发生或发生之前的相关信息。如果当事人要对这些证据进行篡改,那就是构成对证据的伪造、变造或者损毁,属于严重的证明妨碍行为,系违法,应当受到严厉的制裁。所以,这些物化类的证据由于一般形成与诉讼之前,较为客观,所以与言辞证据相比,其质证活动不特别要求特定的仪式和程序,当然,当庭质证仍然是必须的,因为任何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是法官参与的证据,如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共同特点:


1、法官亲自制作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制作


2、以其他间接证据为基础


3、形成过程、具体方法的科学性


4、与案件某基本事实直接相关


5、由此,对法官有特殊意义,无法轻易否定


它们都是由法官本人或者是法官委托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对已经形成的一些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并就某些专门性的问题给出具体意见,或者必须通过一定的勘验手段才能准确反映相关事实的信息。这类证据共同的特征就通过司法鉴定或者亲自勘验,法官才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或者特定的事实进行判断、确认;这类证据的提供者不是当事人,而是法官或者法官委托的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该类证据严格的提供主体,使得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天然就比其他类别的证据高,毕竟自己亲自勘验所得或者是自己委托的有专门资质或者特殊能力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根据科学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所作出的专业意见。此外,也只有与案件基本事实关联性比较高的相关问题,法官才会采用勘验或者司法鉴定的方式来进行求证。


由此,想要否定该类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当事人而言,无疑是高难度的,除非证据形成的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意见的主要根据不足才行,否则只能通过专家辅助人在证据的证明效力的专业性上进行评价,从而才能达到动摇法官心证的可能。


【相关规范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证据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予以重新归类的意义


上述对八种法定证据形式的再次归类,是不是对我们认识司法实践中具体的丰富的形态各异的证据材料有所帮助呢?是不是对我们认识这些不同类别的证据的特殊质证、认证规则有所帮助呢?我想说的是,所有的分类都只是我们利用已有的知识帮助我们继续学习和分析的工具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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